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3、4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出屏東戒治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蓮池潭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HU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左營大路)40巷1號住處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
2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5只、附表編號3之剷管1支及附表編號4之空夾鏈袋65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出屏東戒治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5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又於上揭時地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
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實,此有附表編號
1、2備註欄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為佐。㈣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共計4包(共計淨重
0.37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之殘渣袋,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如前述,衡情該殘渣袋與毒品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理由詳見附表編號3、4之備註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左揭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570號鑑定書可稽│├──┼─────────────┼───────────────┤│2│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左揭物品,經送驗結果發現均有第│││袋5只│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總││││重1.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3│剷管1支│左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4│空夾鏈袋65個│左揭物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