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惠珠與 李劍秋 分係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3樓之住戶,為上下樓層之鄰居,2人平日因居住噪音等問題生有嫌隙。蔡惠珠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其夫 黃智賢 及其小孩,自其上址住處下樓,行經同址3樓樓梯間時,因不滿李劍秋出言要求其平日作息應降低音量而與之口角爭執,蔡惠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神經病」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言詞,公然侮辱李劍秋,足以妨害李劍秋之名譽。
二、案經李劍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惠珠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述「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又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惠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李劍秋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語出「神經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告訴人,而是在罵自己的丈夫黃智賢「神經病」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劍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見101年度偵字第1949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 陳曉萱 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發生時 伊有 在現場,被告是罵李劍秋「神經病」3個字,李劍秋有責問被告為何罵她「神經病」,被告則回說「要告妳去告」等語(見偵卷第25頁);嗣證人陳曉萱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101年4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的樓梯間,伊有看到被告與李劍秋發生爭執的過程,伊當時站在門裡面掃地,有看一下她們,知道是住樓上的被告全家及小孩一起下樓,就繼續在門裡面掃地,李劍秋就向被告說「妳晚上是不是可以小聲一點?」但是被告不以為然,就向李劍秋講「神經病」,還說「要叫警察就去叫啊」,李劍秋向被告說「妳怎麼可以罵我神經病?」被告就往樓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參以陳曉萱當時所在之位置,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家裡面,距離住處大門僅有一步之差,樓梯間的寬度也只有約100多公分,亦據證人陳曉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相距被告與李劍秋爭執之位置甚為接近,是證人陳曉萱當時足以清楚聽聞被告辱罵李劍秋之內容,並無悖離常情,既經結證在卷,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
㈡另證人即被告之夫黃智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案發
當時被告係在罵其「神經病」,而非在辱罵李劍秋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證人黃智賢亦證述當時被告與李劍秋是因晚上發生聲響一事在樓梯間爭吵等情屬實(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即核與證人李劍秋、陳曉萱上開所證相符。茲衡度被告與李劍秋當天因細故爭執,卻反罵自己的配偶黃智賢「神經病」,已與常情不合;況且被告辯以當時其夫黃智賢有罵其「白痴」,其就回頭罵其夫黃智賢「神經病」云云,亦因證人李劍秋、陳曉萱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當場並未聽見黃智賢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反面)而無可逕信,均足徵證人黃智賢於本案所稱不無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憑。至被告雖另以證人陳曉萱所證內容,其中關於與被告一起下樓的孩童有幾名一節與事實不符,可見其證詞並不可信云云為辯,惟有關上揭時、地,於被告一家人下樓之際,在證人陳曉萱住處門外的樓梯間,被告與李劍秋因居家所出聲響之事而起口角,被告亦確有口出「神經病」一語,既經核實認定如上,則當時身處於門內掃地之證人陳曉萱,透過門扇間往外察看所及有限,縱就與被告一起下樓之孩童有1或2名之陳述容有瑕疵,但此究非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全部證詞因之均無可採而得遽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址樓梯間,當著李劍秋、陳曉萱、被告之夫黃智賢與在場孩童等人面前,對李劍秋出言辱罵「神經病」等語,已足認係直接對李劍秋抽象謾罵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李劍秋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被告辱罵李劍秋之地點,係在上址樓梯間,案發當時係晚上8時30分許,將有不特定鄰居等人經過該處之可能,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以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明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與李劍秋平日因居住噪音問題已生嫌隙在先,後因不滿李劍秋要求平日作息降低音量,未能控制情緒及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李劍秋之犯罪動機,於公寓樓梯間辱罵李劍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李劍秋達成和解,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