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00、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𡍼永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二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丸陸拾捌顆(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貳拾點壹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丸陸拾捌顆(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貳拾點壹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二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𡍼永慶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9年
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1樓之2居所內,因與來訪友人 李典臻 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其所持有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2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電擊棒各
1支用以恐嚇李典臻,致李典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又於同年4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路「新光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7包(共68顆,驗餘淨重共20.187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5.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24日下午2時30許,經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7包、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8.0mm)、K盤1個、刮板1片、夾鏈袋80個、愷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1臺;又經𡍼永慶引領,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報廢計程車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並在𡍼永慶停放於新北市○○區○○○○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電擊棒1支,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永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李典臻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第9頁背面、第12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復有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2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電擊棒各1支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7包(共68顆,驗餘淨重共20.1878公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綠色圓形藥丸共7包(共68顆,毛重共20.2028公克、經取樣0.0150公克送驗、驗餘淨重共20.1878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中心於102年5月2日出具之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第
109頁),上開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約為5.34公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典臻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而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電擊棒,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所採之恐嚇方式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丸7包(共68顆,驗餘淨重共20.1878公克,純質淨重約
5.3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共0.015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電擊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試射,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佐,非屬違禁物之性質,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刮板1片、夾鏈袋80個及電子磅秤1臺,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7.7400公克),因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