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惠珠與 李劍秋 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3樓之鄰居,雙方平日因居住噪音等問題生嫌隙,蔡惠珠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3樓樓梯間,不滿李劍秋要求平日作息降低音量而生爭執,蔡惠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神經病」等語辱罵李劍秋,足以減損社會上對李劍秋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址樓梯口間,當著證人即被告之夫 黃智賢 、被告之小孩、證人即告訴人李劍秋房東 陳曉萱 等人面前,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神經病」等語,已足認係直接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上址樓梯間,案發當時係晚間8時30分許,將有不特定鄰居等人經過該處,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與告訴人李劍秋平日因居住噪音問題已生嫌隙在先,後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平日作息降低音量,未能控制情緒及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於公寓樓梯間辱罵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95號被告蔡惠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珠與李劍秋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3樓之鄰居,雙方平日因居住噪音等問題發生嫌隙,詎蔡惠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3樓之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因細故與李劍秋發生爭執,並辱罵李劍秋「神經病」、「要告就去告」等語,足以貶損李劍秋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劍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惠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劍秋因噪音問題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伊不是在罵告訴人,而是在罵自己的先生黃智賢神經病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劍秋指證歷歷,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之房東陳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因為噪音問題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就說「神經病」,告訴人反問被告「你怎麼可以罵我神經病,我要告你」,被告就回答說「要告你就去告阿」,若被告是在罵自己的先生,應該會解釋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但被告卻回答說要告就去告,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在罵告訴人等詞。且參以證人陳曉萱當時所在之位置,係上開住所門口與樓梯相連距離約1公尺之處,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位置甚為接近。是證人陳曉萱當時應足以聽清楚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故證人陳曉萱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智賢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係在罵伊「
神經病」,而非在辱罵告訴人等情。惟證人黃智賢亦證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因細故發生爭吵等情,此部分證詞核與證人陳曉萱相合,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因細故爭執之後,卻反罵自己配偶「神經病」實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與證人陳曉萱並無糾紛,是證人陳曉萱之證詞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應較為可採,反觀證人黃智賢為被告之配偶,當不致出面指證其妻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是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而難遽以採信。故證人黃智賢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