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叁肆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肆貳貳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壹支(淨重零點陸肆零零公克、餘重零點陸貳柒零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㈣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陳昊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因簡易程序被告無需於審理中陳述,倘認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仍應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故本件扣案被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30公克、驗後餘重0.342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1支(驗前淨重0.6400公克、驗後餘重0.6270公克)應認為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2620號被告 陳昊昱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區○○街○○○號3樓居臺北○○○區○○街○○號2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藏愛旅社」901室內,將所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友人 陳怡如 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0.5430公克、淨重0.3430公克、餘重0.342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1支(淨重0.6400公克、餘重0.6270公克)、第二級毒品MDA共2顆(淨重0.5860公克,餘重0.5852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3249號案件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他署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昊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0紙;
(四)證人陳怡如之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2708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1包(毛重0.5430公克、淨重0.3430公克、餘重0.342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1支(淨重0.6400公克、餘重0.6270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潘韋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