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2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1只,既屬仿冒而為商標法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2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扣案之仿冒「LV」零錢包1只,經證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授權之鑑定人 范國峯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該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