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100年度執字第1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濠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志濠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志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有期徒刑3月,共4│││次│次│├────────┼────────┼────────┤│犯罪日期│1.99.05.21│1.99.05.15│││2.99.07.28│2.99.06.15│││3.99.12.31│3.99.08.28││││4.99.12.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7511、100│偵字第5922、6418│││年度偵字第1305號│、902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事││336號│15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3.07│100.09.30│├─┼──────┼────────┼────────┤││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判││619號│15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5.17│100.10.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141號(定│執字第13379號(│││為有期徒刑6月)│定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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