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玉玲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文源儀
訴訟代理人 文再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8,982元,及其中87,193元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
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迄98年4月12日止尚積欠伊本金87,193元、利息
766元及手續費1,02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82元,及其中87
,193元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金額不爭執,然被告生意失
敗無力繳款,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023元,固
提出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
,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
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
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至被
告雖稱: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和解云云,惟此項抗辯為原
告所拒且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清
償,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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