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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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蔡美春
董麒瑜
董祐青
董漢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56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1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董輝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
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董輝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董輝亮於民國93年9月17日與原告(原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按年息18.73%計付利息。詎訴外人董輝亮嗣後未按期繳款
,截至101年7月18日止,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5,926
元未清償,其中計息本金為40,897元;又訴外人董輝亮已於
101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輝亮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董輝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926元
,及其中40,897元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73%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家102年1月25日東院裕民辰102聲147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亦未就此部分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另被告固以: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於限定繼承之範
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取。惟查原告請求金額中含違約金1,200元,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契約為
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73%,而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是其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於限定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