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恩妘
被   告  葉清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向原債權人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
信用貸款,約定經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一次撥入被告帳戶
,被告應依約定方式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足
額月付金時,應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
400元。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4年12月5日
止,共積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28388元,尚未
清償,嗣原債權人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
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為
此,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元等情,並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
約定書、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各
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曾向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辯稱:對於本件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交貨簽收欄內之簽名
否認為真正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影本乙件
為證,惟被告已否認該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及交貨簽收欄
內「葉清燦」之簽名為真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
上開約定書申請人簽名欄及交貨簽收欄內關於「葉清燦」
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該簽名確為被告所為,復未能提出歷史交易明
細或繳款明細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委
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838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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