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被 告 蔡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102年2月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日,且應於當(次)月19
日前向原告清償;未依約清償之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
息19.99%計算利息。而被告至102年2月2日止,累計尚積欠
34,35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1,063元為自92年7月1日起至
102年2月2日之消費款、2,09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
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1,063元自
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102年2月2日止尚積欠
31,063元之消費款、2,091元之循環利息,1,200元之違約
金,合計34,354元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
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54元,及其中
之本金31,063元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9.9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354元,及其中之31,063元自102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
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