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正修自102年6月28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翌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2年6月29日16
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臨港路6段交岔路
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卓世晨 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卓世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
推撞同向前方 鍾選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宋正修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
日16時3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卓世晨、鍾選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
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
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前於99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84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濃度極高,酒後行車復發生追
撞前車之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惟幸未造成他人傷
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鍾選郎就其損害達成民事
上和解(參卷附之和解書),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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