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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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現金卡契約
(亦即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惟截至民國(下同)95年1
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現金卡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
,792元,未依約清償,暨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七條之約
定計算延滯利息,則被告應給付117,792元及自95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30日,
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
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
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嗣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5年1月5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原告,是依民法第294條
第1項、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履次
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公告
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