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歷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被告甲○○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連接台北縣市之華江橋下不詳處所,拾獲乙○○所有NOKIA牌未置入SIM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綠堤玫瑰公園內對甲○○實施盤查時,其主動提供隨身背包以供檢視,才發現該行動電話,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拾獲該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衣物口袋中,隨時等候他人來認領時交還等語,經查:該行動電話確為告訴人乙○○所有,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路咖啡店內遭竊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而衡諸常情,拾獲非自己所有之物品,如真有意物歸原主,最便捷有效率之方式,當係將該物品交予遍布各地之警察機關或其他同具協尋功能之政府機構,透過適當之方式公告、招領,而非逕將物品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期待該他人主動前來認領時,方予以交還,其理昭然。本件被告捨棄上開最為便捷有效之方式,逕自將拾獲之物納入管領之下,除非告訴人至為幸運,碰巧得向被告當面探詢失物,否則被告焉有交還該物之可能?就此而論,顯見被告並無交還該物之意思。而對於拾獲告訴人物品後,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乙節,被告已自承處理方式確有不當,益見其確係知悉尚有較佳之歸還方式而不為。綜上所述,從被告拾獲該物後,明知應將該行動電話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機關而不為,反將該物置於自己管領之下,直至經警查獲,時間已歷三月,足見其確有侵占該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其持有前開行動電話為據,然依卷附事證,並無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證據,報告意旨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條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檢察官王金聰
李俊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逢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