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平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微型創業
鳳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期間內,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575,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被告復於106年3月30日與原告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自106年2月展延寬限期至107年1月止,其餘條款
仍與原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應於107年2月15日起依原契約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而僅償還利息
至107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446,054元及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利率按郵政
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0.575%(即1.095%
+0.575%=1.67%)計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
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