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珊儀
徐文雄
被 告 施議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發卡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
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
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90,605元消
費款未付,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39,82
1元,及其中90,6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付。嗣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
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9,821元,及其中90,605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