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14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140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5號債務人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27日邀其餘相對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00萬元,借款期間(含轉期)自民國93年02月27日起至99年02月27日止,每壹個月壹期,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基準利率(目前年率4.15%)加年率1.45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5.605%)如有違約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丙○應按月繳付利息,上開借款自97年0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各款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前開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丁○○既就本案債務願任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