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同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三號裁定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經警獲案後採尿,海洛因往前推之二十四小時內、安非他命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廿二之三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火烤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俟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協志工商附近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尚未執行;甲○○仍連續以上開方式於上址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經警於其上址家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止,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餘則矢口否認,然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止,連續於上址住處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三十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協志工商附近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以免疫學分析法分析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TOXILAB方法則未檢出,故不予判定,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經警於其上址家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帶一個扣案可稽。顯見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訴書所載之最後施用時間之後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經警獲案後採尿往前推之二十四小時(海洛因)、九十六小時(安非他命)之某時止,仍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甚為灼然。被告否認上開其餘犯行,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同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三號裁定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等情,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訴書所載之最後施用時間之後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經警獲案後採尿往前推之二十四小時(海洛因)、九十六小時(安非他命)內之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海洛因已無從與塑膠袋剝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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