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外側快車道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鎮○○路與民生路口,適有路人乙○○在復興路上之上開交岔路口招手攔車時,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變換至慢車道,並臨時向右斜停該交岔路口上之斑馬線上,以攬客上車,此時適有在後之甲○○騎乘MFN─一一二號機車自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丙○○營業小客車之右後尾之保險桿處,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左橈骨遠端骨折(閉鎖性)之傷害。而丙○○於肇事後於路人乙○○向警報案,於警員 姚朗文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行駛在慢車道上,因見路人乙○○招手攔車,即欲右轉至民生路供其上車,但尚未停車時即遭告訴人甲○○機車由後追撞,係告訴人過失肇事等語,惟查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迭次指訴歷歷,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營業小客車係向右斜停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其小客車右後車尾保險桿處有明顯撞擊痕跡,告訴人機車則係車頭受損右倒於被告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處,依上開相關肇事後位置判斷,固係告訴人由後追撞被告小客車,但告訴人已迭次指訴係被告計程車見路口有人招手攔車即自外側快車道突然變換至路口停車以致追撞等情,核與當時在路口攔車之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我朋友來我家裡,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了,我就陪我朋友到復興路與民生路口叫計程車讓他回家,當時我站在復興路上往土城方向交叉路口招手攔車,被告當時車子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我攔車之後被告過不久就把車子停在轉角斑馬線上,當時我朋友從人行道上走到路邊,手準備拉後車門要上車,告訴人機車此時就撞到被告計程車右後方,當機車快要撞到計程車時,我發覺就趕快用手去拉我朋友,把我朋友拉回人行道上,所以我朋友才沒有被撞到。」之情節相符,足見顯係被告在外側快車道行駛時,見證人 陳威致 招手攔車,即立刻變換至慢車道而大角度向右斜停斑馬線上,而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在後直行告訴人機車先行甚明,所辯伊當時係行駛在慢車道上,因見證人乙○○招手攔車,即欲右轉至民生路供其上車,但尚未停車時即遭告訴人機車由後追撞云云,非但與證人所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亦證稱其友係要往土城方向由復興路直行,並非要右轉民生路等情,再參酌被告小客車當時係大角度向右斜停於斑馬線上,顯係自右側快車道上立即切入變換至慢車道,而非之前即在慢車道上行駛甚明,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按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駛右側快車道時見路人招手攔車,即冒然切入變換至慢車道,並違規臨時向右斜停該交岔路口上之斑馬線上,未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以搭載乘客,顯有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之處,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生追撞,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抵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及左橈骨遠端骨折(閉鎖性)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已據其自承,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證人乙○○向警報案,於警員姚朗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表示係其肇事,已據警員姚朗文出具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耀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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