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認為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民源保齡球館」三樓撞球場,因見乙○○所有NOKIA廠牌六一三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市價約值新臺幣一萬元),放置在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乙○○報警後,警方據乙○○友人 黃哲男 、 郭嘉偉 等人指述情狀,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民源保齡球館旁鐵皮屋內查獲藏匿於該處之甲○○,其後甲○○旋於翌日(同年五月一日)晚上,私下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詹益章 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返還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乙○○上開行動電話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拿該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朋友後,就放在桌上,並沒有帶走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黃哲男於警訊、偵查中指證:伊當天係在上址保齡球館二樓上班工作,有看見被告拿著乙○○的行動電話,從三樓走下來,手上正在拆解、把玩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五頁、三十二頁),另證人郭嘉偉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上址保齡球館三樓櫃臺旁,有看到被告拿著乙○○之行動電話說這手機不錯,伊當時以為他只是拿起來玩,但隔五分鐘之後乙○○就說他行動電話不見了,當時被告也已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六頁、三十二頁),互核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亦曾供稱:伊當時有將乙○○行動電話拿起來把玩,然後將該行動電話從三樓撞球場拿到二樓保齡球櫃臺上等語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證人黃哲男、郭嘉偉所述情節亦堪認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攜離原放置地點無訛。
(二)次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袁易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同事據報循線查獲被告所在處所,但被告拒不開門之後伊等開門進去後,查到被告躲在屋內閣樓等語情狀(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觀之,衡情被告果真無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何須於事後藏匿於他處,且經警循線到場要求其開門,躲匿於屋內閣樓而拒不開門,足見被告顯有心虛之情。再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朋友詹益章在隔天晚上約伊,將伊失竊之行動電話還給伊,並說是他朋友拿的,他不知道,他朋友甲○○不好,所以應該是甲○○要他拿來還的等語(見偵查卷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二頁反面),參互印證上述諸情,堪認被告確實有擅自拿取攜走被害人行動電話之情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被害人許可,擅自取用行動電話,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