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同年六月二十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三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同安街一二九之三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取 吳鄭秀敏 所有(起訴意旨誤該機車使用者甲○○為車主,應予更正)而由其夫甲○○使用之GGX-九四七號牌機車乙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嗣因失業問題與其兄爭吵,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八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巿中正南路二三六號前,自丁○○之右側後方,趁丁○○卒不及防之際,搶奪丁○○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餘元(起訴意旨誤載為一千餘元,應予更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品之皮包一只。於得手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南路,檢視所得物品後,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皮包丟棄於路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決定,騎乘上述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巿正德街六十七號前,自乙○○○左側後方,搶奪乙○○○所有內有現金五千餘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品之皮包一只。得手後,行至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南路,將搶得之皮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丟棄於路旁。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二時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乙支,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訊與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正背面、第三十七頁正背面);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甲○○、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指認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車輛失竊個別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附卷可稽,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害人丁○○雖於警訊中指訴其遭搶之現金為一千餘元,然被告供承其搶得之現金係七百餘元,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害人丁○○就此之指訴無誤,故而推認被告所得之現金金額為七百餘元,附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先後所為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之目的,係供代步之用,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搶奪被害人財物之原因,係基於與其兄因失業問題發生爭吵,是以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容有錯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奮發向上,自食其力,惟其曾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同年六月二十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一月,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三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仍假釋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已有前科,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搶奪犯行,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被害人乙○○○六千元,獲渠原諒,有宣示判筆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