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侯仕文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尤敏
       趙世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彥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丙○○各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
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肆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各負擔新台幣貳拾捌元。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
伍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0,917.5元,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20萬3,267.5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
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85萬0,917.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萬3,267.5元。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8萬8,000元,並自102年3月13日
起,至台北市私立密西根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班址遷出台北
市○○○路○段○○號2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2,000元。
嗣原告又於102年5月15日提出準備書狀㈤變更聲明為: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388萬6,917.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120萬3,267.5元。查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追加聲明㈡部分係
以被告甲○○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約遷移補習班立案
班址,應依租賃契約第肆條第七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為由,追
加請求如聲明㈡所載,核其追加聲明㈡之請求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均係基於兩造之租賃契約,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被
告抗辯基礎事實及法律依據均有不同,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其追加之聲明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於
102年5月15日準備書狀㈤變更聲明,係就被告補習班遷址完
成後,就上揭聲明㈡後段部分變更以至被告遷離補習班立案
地址之實際日期計算違約金,並與前段金額合併計算,即係
以完成遷址之確定日期計算違約金之金額,實際並無變更,
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4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18號2樓及18號2樓之1房屋,於101年7月22日提前終止
租約,惟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將房屋回復原狀,且
未繳納101年7月份管理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
用、101年7月份大樓管理費及違約金等費用共5,090,185元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
180,000元。綜上審酌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均與兩造間所定系爭租賃契約有關,被
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88萬6,917.5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萬3,267.5元。
㈡陳述:
⒈原告於99年4月14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巿新生南路2段18
號2樓及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出租給被告夫
妻,即18號2樓出租給被告甲○○,2樓之1出租給被告丙
○○,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每戶
租金每個月9萬元,押租金18萬元,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
肆條約定「房屋有改裝之需要時,乙方應取得甲方之同意
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乙方交還不動產時
應現況無條件交還甲方」,第柒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
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
得有任何要求」。
⒉被告於99年4月14日簽訂租約後,於99年4月底突然傳真自
行繪製的房屋修改平面圖(下稱房屋修改圖)(原證2)
,要徵求原告同意其改裝房屋,原告拒絕同意,被告竟自
行將兩戶房屋的原有衛浴設備打掉,變更位置、管路,增
加茶水間,將18號2樓之1房屋隔間打掉兩間變成教室,將
電梯廳之大理石壁面改貼壁紙,兩間房屋之地板原來舖設
拋光石英磚,改貼塑膠地板,直到被告經營美語補習班開
幕時,原告前往祝賀,才發現前開大興土木,擅自變更隔
間及格局裝修之情形,經提出異議,被告推辭說:「我有
傳真圖說給你」等語,以卸責任。
⒊被告2人於101年6月22日表示提前至101年7月22日終止租
約,原告無奈接受提前終止租約,並口頭告知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將房屋回復原狀,被
告均置之不理,自行於101年7月24日搬遷離去。
⒋被告應給付金額如下:
①系爭18號2樓及18號2樓之1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
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附建德室內設計公司之
估價單,限被告於文到1星期內前來回復原狀,逾期由原
告自行施工,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01年8月30
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建德室內設計公司估價單之估
價,系爭18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88,450元,
18號2樓之1房屋為840,800元。
②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施工期間為3個月,減少租金收入54
萬元(18萬元×3=54萬元)應由被告甲○○、丙○○
各賠償27萬元。
③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柒條約
定,應各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即被告甲○○、
丙○○應各賠償原告9萬元。
④被告各欠繳101年7月份大樓管理費2,467.5元。
⑤被告甲○○遲延將補習班立案班址遷離,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肆條第柒項約定,應按日支付以每日房租2倍即每
日12,000計算之違約金,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4月
10日止,共253天,合計3,036,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88萬6,917.5元,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20萬3,267.5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依原證2之房屋修改圖為室內之裝修:
①被告承租時雖有言明要用以開設補習班,惟原告不同意
被告損害原有之室內裝設例如地板之拋光石英磚,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肆條之約定,被告裝修的項目應先經原告
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被告雖曾傳真原證2圖
面,惟變動項目過多,不僅更動衛浴設備位置,破壞原
有管線,甚至打掉原本隔間,損及原有高級裝潢,原告
並未同意依原證2之修改圖裝修房屋。
②原告於建築物使用同意書(被證1)用印,係於99年4月
14日重新簽約後即預先用印,當時圖面及裝修項目尚未
確定,此可見備註欄載明:「本同意書僅係作為申請建
築物室內裝修之證明文件,有關當事人之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從其協議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不為審
核」等語,及被告於書狀自承:「4月底傳真完稿設計
圖予原告」等語可證。是縱使原告曾於建築物使用同意
書上用印,亦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進行如原證2修
改圖所示之裝修。又被告事後僅申請18號2樓之建築物
室內裝修,18號2樓之1則未申請,此足以證明建築物使
用同意書係原告預先用印。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主
要裝修部分於18號2樓,故僅以系爭房屋18號2樓由原
告簽一份建築物使用同意書申請」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於99年4月27日發函系爭房屋所在國運新城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國運新城管委會),是應被告之要求通
知管委會系爭18號2樓及2樓之1房屋已由被告承租使用
,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按原證2之裝修設計圖裝潢係屬
二事。依國運新城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與包商需共同簽具承諾書(如附件),惟被
告甲○○係以18號2樓及18號2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自居,自行填寫住戶裝潢施工申請暨保證書送交管委
會(證物13,國運新城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規則暨國運新
城住戶裝潢施工申請暨保證書)。被告甲○○並於5月10
日繳交施工保證金,8月份由管委會退還保證金至甲○
○帳戶內(證物14,國運新城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結存
表)。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已向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
實無可能於預簽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時,即看過定稿的房
屋修改圖並同意被告按圖面裝潢。被告將系爭18號2樓
之1房屋打掉原本隔間,已使空間利用上更為不便,使
系爭房屋更難出售或出租,且已構成毀損原有建物,違
反系爭租賃契約第肆條之約定。
④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國運新城社區住戶強烈反對被告承租
房屋作為補習班之用,原告陪同被告至丹堤咖啡與住戶
開協調會,當天唯一討論議題就是取得住戶對被告經營
補習班乙事之諒解,並無討論裝修圖說並同意裝修之可
能。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只要未依約遷移補習班立案
班址,即應支付每日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與同一門牌
號碼得否設立兩營利事業主體無關。被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7月26日即著手辦理班址遷移,惟被告7月份是申請信義
路新班址之裝修合格證明書,直到101年11月7日才向台北
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遷移班址,此有被告提供之被證7為憑
,足認被告早已知悉不可能在7月底終止租約時,一併遷
移班址。被告明知補教業者設立之規定,故意不遷移班址
,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並造成原告招租之困難。
⒊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後,原告認同補習班應有必要之消防
安全設備(當時被告並未說要打掉隔間),才答應被告得
以裝潢施工,但施工圖面及施作工項應經原告同意,且不
得損害原有建物,此即租賃契約第肆條第四項之約定。因
被告未回復原狀,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期間之減少租金收入
3個月並不為過。
⒋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約明由被告自行
繳納。系爭租賃契約第柒條約定,係用於規範雙方至少應
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非謂租金或管理費用得自通知之
日起算1個月為已足。被告辯稱101年7月23日後之管理費
,原告無權依契約第陸條請求,顯屬無據。
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搬遷交還租賃
物後(包括遷移營業或戶籍地址)」,被告搬遷交還租賃
物之義務包含遷移營業地址。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
第七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將房屋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如有遲誤,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應按日支
付每日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計罰1萬2000元。
因被告甲○○遲不辦理補習班之班址遷移,導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即使出租,新承租人亦無法申請登記。原告出
租房屋,每月可得租金18萬元,換算每日租金為6000元,
租約於101年7月底終止,自101年8月1日起迄102年4月10
日止,共計253天,以每日房租2倍計罰之違約金,至102
年4月10日共計303萬6000元。(計算式:12000×253=
3,036,000)。
㈣證據:系爭租賃契約書2件、公證書2件、房屋修改平面圖1
件、存證信函4件、回復原狀報價單1件、國運新城管委會通
知函1件、國運新城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規則1件、繳交保證金
收據1紙、施工切結書1件、國運新城管委會99年5月份財務
收支結存表1件等(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兩造於99年4月1日由被告甲○○單獨與原告簽訂系爭18號
2樓及2樓之1兩戶房屋租賃契約,並於99年4月2日經公證
,約定1個月之裝修期免收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算。惟因原告認為原契約由被告甲○
○1人承租系爭18號2樓及2樓之1兩戶不妥,要求被告丙○
○(被告甲○○之夫)以其名義承租系爭18號2樓之1,並
約定於99年4月14日換約,故被告甲○○及被告丙○○分
別與原告於99年4月14日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
證。
⒉被告經原告同意始依原證2之修改圖裝修系爭房屋:
①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因開設兒童美語補習班需
符合主管機關之消防及安全等規定,並考量兒童安全需
求,故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溝通裝修房屋事宜,依原告
意見曾更動建築圖說數次,每次變更建築圖說皆傳真予
原告過目,最後雙方取得共識,原告於電話中同意裝修
房屋如原證2之修改圖。又依系爭房屋所在之國運新城
大樓管理辦法規定,大樓內之住戶欲裝修房屋需先繳納
裝潢保證金予大樓管理委員會,作為裝潢工程損壞公共
設施之擔保,故原告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將就系爭房屋進
行裝修裝潢,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裝修房屋一節,顯非
事實。
②被告於99年4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18號2樓及2樓之1房
屋之目的乃為用於開設兒童美語補習班,原告於99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國運新城大樓管委會:系爭18號
2樓及2樓之1房屋已由被告承租,被告將依法使用承租
範圍、繳交管理費及依規約申請裝潢,請管委會配合給
予方便等語。倘原告不同意被告於4月底傳真之房屋修
改圖,原告大可拒絕被告進駐施工,被告亦不可能同意
承租系爭房屋。倘如原告所述,其僅係通知管委會被告
承租之事實,自不需於存證信函中特別強調被告將「依
規約申請裝潢」。
③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18號2樓及2樓之1房屋開設兒童
美語補習班,因遭系爭房屋大樓住戶之強烈反對,原告
要求被告邀同設計師於99年5月4日一同出席與大樓主委
洪禎陽 及住戶於丹堤咖啡之協調會議,原告並說服其他
住戶支持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兒童美語補習班,如原
告未同意被告傳真之原證2房屋修改圖,原告又何須要
求被告偕同設計師到場與大樓住戶溝通協調,顯見原告
已同意被告依傳真之原證2房屋修改圖裝修房屋,原告
主張其於補習班開幕時始知被告裝修房屋一事,顯非事
實。如原告拒絕同意被告依該修改圖施工,被告承租房
屋乃為開設補習班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被告豈有可能同
意承租系爭房屋?參以原告從未於開幕時、其子至被告
補習班上課時,甚至於承租之2年餘期間,縱未向被告
表示反對該原證2修改圖之施工。綜合上情判斷,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傳真之原證2房屋修改圖拒絕同意云云,
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④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款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裝修需出具建築物權利證
明文件,經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原告於該建築物使用
同意書上既已蓋用印文,足證原告早已明知且同意被告
裝修房屋,原告所稱「於被告美語班開幕前往祝賀始知
改裝」云云,顯非事實。系爭房屋雖門牌號碼區分為「
18號2樓」及「18號2樓之1」兩戶,惟該兩戶房屋原已
由原告事先打通為一戶,故建築師及設計師建議以1戶
申請裝修即可,因系爭房屋主要裝修部分於「18號2樓
」,故僅以系爭房屋「18號2樓」由原告簽1份建築物使
用同意書申請。
⑤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之前承租人係作為醫學美容診所
使用,被告承租係為經營兒童美語補習班,兩者使用目
的、功能均大有不同,空間規劃亦無法相容,原診所格
局必須適當修改始可作為補習班使用,原告知之甚明。
倘原告未同意被告裝修並變更系爭房屋裝潢、隔間等,
被告顯無法達成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被告豈有可
能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傳真之房屋修
改圖,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約定「房屋有改裝之需要時
,乙方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之
建築,乙方交還不動產時應現況無條件交還甲方。」,被
告係於原告同意後始進行房屋裝修,自應依契約第肆條第
四項約定以現況交還房屋,並無將系爭房屋現況回復原狀
至租屋時狀態之義務。原告自無藉詞索取高額回復原狀費
用之權利。況原告現已開始招租,並未將系爭房屋再裝修
回出租被告前之原狀,顯見原告亦認被告應以現況無條件
交還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始能交還系爭房屋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對於前手經營
診所,亦未見其要求回復原狀,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
現狀無條件交還房屋,係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真意,亦與
原告向來之簽約習慣相符。
⒋原告所提出回復原狀之報價單項目與被告裝修系爭房屋之
項目不符,且原告並未施工,請求系爭房屋施工期間3個
月之租金並無理由。
①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惟其僅提出
建得室內設計公司報價單,並未就被告對系爭房屋做何
裝修或變更何處舉證加以說明,該報價單之項目並無所
據,其金額恐亦屬浮濫虛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變更之處,該報價單之內容顯不足採。
②原告所稱依建得室內設計公司計算施工期間為3個月,
請求房屋租金減少之收入54萬元云云。依上開契約約定
,被告已取得原告之同意裝修房屋,則無回復系爭房屋
至租屋前狀況之義務,故原告所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
所附之報價單並未有任何施工期間應為3個月之註記,
顯見3個月施工期間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並無根據,且
原告現已開始招租,並未將系爭房屋再裝修回復原狀,
自無3個月施工期間房租損失之可言,原告對被告之請
求顯屬無據。
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陸條約定:「租期內,租賃物之地價稅
、房屋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所用之水電費、瓦斯費、大
樓管理費及因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乙方即
被告僅需負擔租期內所用之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
等費用。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7月22日終止租約,被告亦同意依契約合法終止租約,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01年7月22日止,被告亦於搬遷後
將房屋鑰匙全數寄還被告,故被告僅需負擔租期內所用之
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租期終止後之水電
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並非被告應支付之範圍。原告請
求101年7月23日後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⒍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第肆條第七項主張被告因遲延遷離補
習班設址登記違反交還房屋之約定(原告102年3月13日準
備三狀第3頁),據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委屬無據

①被告於101年7月22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向
主管機關申請遷移營業地址,並隨即於101年7月26日起
陸續著手辦理遷址事宜(詳被證7被告報請新址裝修之
申請書),因主管機關臺北市教育局之作業程序需有一
定時間,目前已完成遷址手續(詳被證8被告在新址之
補習班立案證書)。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肆條第七項
係約定雙方終止租約後,乙方遲延未搬遷房屋之違約金
,該項違約金之約定並不包括遷移營業地址,此由契約
第參條第二項押租金之返還,特別訂明包括「遷移營業
或戶籍地址」;而第肆條第七項並無此特別約定自明。
②遲延違約金之性質係為賠償出租人因承租人未遷離租賃
物,導致出租人無法於終止租約後立即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損害,本件被告已於終止契約時遷離系爭房屋,並將
鑰匙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屋已置於原告之實力支配之下
,原告隨時皆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遲延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況原告亦已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艾力美語,有照片可憑(被證9號),是原告
請求未立即遷移營業地址之高額違約金,顯屬無據。
③再「同一地址登記兩個以上商業之主事務所,不問其業
務性質是否相同,商業登記法均無禁止規定」,有經濟
部函釋可稽(附件2)。依上開函釋意旨及營業登記實務
,同一地址可登記數個業務性質相同或不同之營業,縱
被告未遷址亦不影響原告申請營業登記,並未對原告造
成任何損害,足證原告所稱「被告不辦理營業遷址,導
致原告所有兩戶房屋都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云云(原告
102年3月13日準備三狀第四頁)皆屬不實,顯見原告係
臨訟編造無法申請營業登記之事實,假藉名目要求高達
數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④再被告甲○○僅以「18號2樓」申請營業登記,原告竟
向被告甲○○請求兩戶房屋「18號2樓」及「18號2樓之
1」之違約金,況被告甲○○就「18號2樓之1」與原告
並無契約關係,如被告甲○○未立即遷移營業地址,造
成原告損害,各造成系爭房屋何種損害,其請求權之法
律依據各為何?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證據:建築物使用同意書2件、工程估價單1件、系爭房屋照
片32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公證費用收據1件、存證
信函1件、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1件、台北
市(私)立密西根文理短期補習班遷址變更申請書1件、台
北市政府教育局函1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件、密西根文理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申
報通知書1件、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2件、照片1張等
(均影本)。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9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兒童美語補習班開業不久,即有
房屋仲介帶買主前來看屋,反訴原告始知反訴被告未事先
告知即委託仲介售屋,近兩年陸續更換3、4間仲介公司,
並要求反訴原告配合看屋,已損害公司同事、學生及家長
之信賴感,影響反訴原告之經營及教學,反訴原告基於長
期營運之考量,被迫放棄鉅額裝修之投資費用另尋他處。
⒉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甲○○及丙○○押租金各9萬元

按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柒條第一項及第參條㈡約定:「租
期內,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並均應於壹個月前通知雙
方。並賠償相當於壹個月租金。」、「押租金或保證金:
壹拾捌萬元整,甲方已收訖。(乙方不得主張押租金或保
證金抵扣租金)乙方交付甲方上列金額,於租賃期限屆滿
或中途終止,乙方搬遷交還租賃物後(包括遷移營業或戶
籍地址),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
務時,甲方得扣抵之。」。反訴原告於101年6月22日以台
北北門郵局002231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101年7月22
日終止租約,反訴原告甲○○及丙○○於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時,各自已交付每戶押租金18萬元予原告,現反訴原告
已合法終止契約並遷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每戶押租金18萬元減去因提前終止租約需賠償1個月之租
金9萬元,反訴被告應依契約約定各返還9萬元予反訴原告
甲○○及丙○○。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已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
裝修房屋,無回復系爭房屋至租屋前狀況之義務。又反訴
被告所附之報價單並未有任何施工期間應為3個月之註記
,顯見3個月施工期間僅係反訴被告片面之詞,並無根據
,且反訴被告現已開始招租,並未將系爭房屋再裝修回復
原狀,自無3個月施工期間房租損失之可言,反訴被告主
張之抵銷皆屬無據。
⒉反訴被告以兩造租賃契約第參條第二項:「乙方搬遷交還
租賃物後(包含遷移營業或戶籍地址),甲方應無息返還押
租金」抗辯反訴原告於遷址前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
102年3月6日準備二狀第七頁)云云。惟反訴原告於終止
契約時早已向主管機關申請遷移補習班營業地址(被證7)
,事實上,被告亦早已將系爭補習班辦理遷移至台北市○
○路○段○○○號6樓,依文義解釋,反訴原告已符合上開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之約定,僅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
尚在審核中致未完成,並無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押租金之權利。縱鈞院認反訴原告仍須將營業地址辦理遷
移完成,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反訴原告仍得預先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因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而為裝修,自應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肆條第七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予反訴
被告,惟反訴原告始終遲遲不予回復原狀,經估價後,18號
2樓須花費48萬8450元回復原狀,18號2樓之1則須花費84萬
800元回復原狀,上開回復原狀施工期間共計3個月,造成反
訴被告損失3個月租金收入。又反訴原告未繳足101年7月之
管理費用,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每戶押租金18萬,扣除兩
造不爭執之提前終止租約之9萬元賠償金,反訴被告尚得以
剩餘之9萬元押租金,抵扣管理費、回復原狀費用、及租金
損失,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8號2樓及2樓之1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4月1日
將系爭18號2樓及2樓之1房屋出租與被告經營美語補習班,
99年4月1日由被告甲○○單獨與原告簽訂系爭18號2樓及2樓
之1兩戶房屋租賃契約,並於99年4月2日經公證。嗣於99年4
月14日換約,由被告甲○○承租系爭18號2樓房屋,被告丙
○○承租系爭18號2樓之1房屋,於99年4月14日重新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4日
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每戶租金9萬元,押租金18萬元等事
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2件、公證書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6頁)。
㈡原告於99年4月27日以蘆洲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
屋所在之國運新城管委會,系爭房屋已由甲○○承租,由被
告甲○○使用、繳交管理費及依規約申請裝潢,請管委會惠
予方便等語,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㈢被告於99年4月底傳真系爭房屋修改圖(原證2)予原告,徵
求原告同意其改裝房屋,有傳真之房屋修改圖1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
㈣因國運新城大樓住戶反對在該大樓開設補習班,原告於99年
5月4日偕同被告於丹堤咖啡召開之協調會向住戶說明開設補
習班事宜。
㈤被告依原證2房屋修改圖將系爭房屋進行下列改裝:
⒈將電梯廳之大理石壁面改貼壁紙。
⒉將18號2樓及2樓之1房屋兩戶原有衛浴設備打掉,變更位
置及管路,增加茶水間。
⒊將兩間房屋之地板原來舖設拋光石英磚,改貼塑膠地板。
⒋將18號2樓之1房屋隔間打掉兩間變成教室。
㈥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231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提前於101年7月2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被告
101年6月22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231號存證信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8-21)。
㈦原告於101年7月5日以蘆洲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再於101年7月19日以蘆洲郵局第
2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狀;有原告101年7月5日寄發
之蘆洲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及101年7月19日寄發之蘆洲
郵局第00000000號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22-30頁)。
㈧被告於101年7月24日遷離系爭房屋,於同年月27日將鑰匙寄
還原告。
㈨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蘆洲郵局第30100號存證信函附建德
室內設計公司之估價單,限被告於文到1星期內回復原狀,
逾期由原告自行施工,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01年8
月30日收受。
㈩被告辦理補習班遷址於102年4月11日辦理完成,有遷址後補
習班立案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依原證2之房屋修改圖裝修系爭房屋?
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之義務?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回復原狀之費用,②回復原狀施工期
間3個月房租之損失,③101年7月份管理費,④提前終止
租約賠償1個月租金,⑤遲延遷離補習班立案班址之違約
金等項,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各返還押租金9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傳真系爭房屋修改圖(原證2)予原告,綜合各項情狀
,可推認原告已同意依該修改圖裝修系爭房屋: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
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
效力。如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
之效果意思存在,應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丙○○,於99年4月
1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99年4月27日以蘆洲郵局第
163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所在之國運新城管委會,18
號2樓及18號2樓之1房屋已由甲○○承租,由被告甲○○
使用、繳交管理費及依規約申請裝潢,請管委會惠予方便
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因
系爭房屋所在之國運新城大樓住戶反對在該大樓開設補習
班,原告於99年5月4日偕同被告於丹堤咖啡召開之協調會
向住戶說明開設補習班事宜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
原告於出席上述在丹堤咖啡之協調會時幫忙說服住戶同意
開設補習班,且於99年7月被告之補習班開幕時,原告到
場祝賀,並未就系爭房屋之裝修表示意見,亦未表示不同
意系爭房屋之改裝等事實,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改裝之設
計師乙○○於本庭證述:「「(問:原告說在99年4月底
已經收到設計圖,同年5月開住戶會議時,原告當場有對
你或被告反對這個設計圖?)他沒有對我講。」、「在開
會當天,原告有說服住戶讓被告開補習班。」、「被告開
幕當天原告有到場,原告與證人有互相交換名片,開幕當
天原告沒有表示房屋未經他同意就裝修。」、「(問:補
習班開幕後,原告是否曾經跟你洽談設計房屋的其他案件
?)有,在三重那邊的房子估價,原告當時沒有表示不同
意補習班房屋的裝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56
頁)。查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原係經營醫美診所,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兒童美語補習班,須就系爭房屋為裝
修,為原告所明知,而被告於99年4月底將房屋修改圖傳
真予原告,原告至遲於99年4月底已取得房屋修改圖,應
已知悉被告裝修之修改格局內容,而原告於99年4月27日
已以蘆洲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通知國運新城管委會配合
由被告依規約申請裝潢,並請管委會給予方便,原告於收
到房屋修改圖已知悉被告即將裝潢房屋之情況下,若原告
不同意依該房屋修改圖裝潢系爭房屋,依一般常情,應會
再知會國運新城管委會拒絕被告申請裝潢以阻止被告裝修
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再通知國運新城管委會拒絕被告之
裝潢申請,復於99年5月4日偕同被告至丹堤咖啡與國運新
城大樓管委會主委及住戶開協調會,並積極說服住戶同意
被告在系爭房屋設立美語補習班,再於被告之補習班開幕
時,原告到場祝賀,未曾就系爭房屋之裝修表示反對意見
,是綜合上開各情狀,足以推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依原證2
之修改圖裝修系爭房屋。縱原告未出具房屋裝修同意書,
然依上開情狀,原告已有默示同意,應可認定。原告雖稱
未同意依原證2修改圖為系爭房屋之裝修,於收到被告傳
真之修改圖時曾表示反對云云,惟若果原告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不能為符合經營補習班之使用,被告
應無承租之可能,且若果原告不同意被告之修改內容,原
告亦不可能偕同被告於99年5月4日於丹堤咖啡與大樓住戶
開協調會,並說服住戶同意,原告臨訟否認,應無可採。
㈡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出租時原
狀始交還房屋之義務一節,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
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約定「房屋改裝之需要時
,乙方(即被告)應先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乙方交還不動產時應現況
無條件交予甲方。」(參本院卷第9頁),查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以經營美語補習班,已得原告同意依原證2之修改
圖裝修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肆
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不動產時,應「現況無
條件」交還甲方即原告,被告尚無回復為出租時原狀之義
務。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第七項前段約定「租
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
原狀』交還甲方。」,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出租予被
告時之原狀交還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肆
條第七項前段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
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並未有「回
復」原狀之文義,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約定「
乙方交還不動產時應現況無條件交予甲方。」,併參原告
出租予被告前,系爭房屋原出租經營醫美診所,原告並未
要求前承租人將系爭房屋之裝潢回復原狀,又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再予出租,原告亦未將系爭
房屋再裝修回出租被告前之原狀,再參酌原告之系爭房屋
長期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而各承租人因營業別之不同,
常須依使用目的而為不同格局之改裝,縱被告將系爭房屋
回復為出租前之醫美診所之格局,未必符合下一承租人之
使用,於原告出租他人營業時,該承租人仍須再依其使用
目的為房屋之裝修,則均屬徒增勞費,故由承租人承租後
再依其營業目的及使用需要為裝修,應屬一般經驗常情。
是通觀契約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
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可
推斷系爭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第七項前段約定「租期屆滿或
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
還甲方。」所指「原狀」之真意,係指交還房屋時之現況
原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出租
時原狀,始能交還系爭房屋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號2樓及18號2樓之1房屋回復原狀
之費用及回復原狀施工期間3個月之房租,應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8號2樓房屋為488,450元,
18號2樓之1房屋為840,800元云云。惟查,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約定,被告交還房屋時應以現況交予原告,被告並無
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為回
復原狀,已依被告交付之現況出租與第三人經營補習班,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且原告復無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
復原狀之費用,委屬無據。
⒉又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無所謂回復原狀施工
期間之房租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施
工期間3個月之房租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各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
90,000元部分: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租期內,雙方欲提前
終止租約時,並均應於壹個月前通知雙方。並賠償相當於
壹個月租金。」,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每戶應各賠償
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90,000元,即被告甲○○、丙○
○應各賠償9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於承租時各
已繳交180,000元之押租金,被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
已搬遷交還租賃物,並已將補習班之立案班址遷移,有遷
移後以新址登記之營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參條第㈡款之約定「押租金或保證金
:壹拾捌萬元,甲方已收訖。…,乙方交付甲方之上列金
額,於租賃期限屆滿或中途終止,乙方搬遷交還租賃物後
(包括遷移營業或戶籍地址),甲方應無息返還。」,原
告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各18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反訴請
求押租金之返還,已自行扣除因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相當
於1個月之租金額90,000元,堪認係就該押租金之債權與
終止契約應賠償之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90,000元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90,000元
之債權已經被告抵銷而消滅,原告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份大樓管理費各2,467.5元部分

⒈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陸條約定「稅捐負擔:租期內,租賃
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所用之水電費、
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因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10頁),依該條文就稅捐負擔約定租期內
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就被告使用之水電、瓦斯及大
樓管理費等則約定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之大樓管理費負繳納之義務。查被告於101年6月2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年7月2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1年7月22日終止,惟被告於101年7
月24日遷離系爭房屋,於101年7月27日始將鑰匙寄還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將鑰匙寄還原告前系爭房屋仍
為被告實力管領中,被告就大樓管理費應繳納至101年7月
27日止,始為合理。依此計算,101年7月份管理費計4935
元,被告應繳納27日之管理費,被告應分別繳納2,149元
(計算式:4,935÷31日×27日÷2戶=2,14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就大樓管理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甲
○○、丙○○各給付2,149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反訴抗辯稱「系爭房屋每戶押租金18
萬,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提前終止租約之9萬元賠償金,反
訴被告尚得以剩餘之9萬元押租金,抵扣管理費用、回復
原狀費用、及租金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頁),
堪認係就此管理費債權2,149元與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
90,000元部分互為抵銷,是此管理費2,149元經原告主張
抵銷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管理費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甲○○遲延遷移補習班立案班址,應賠償以每
日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參條第二項約定:「押租金或保證金:
…,乙方搬遷交還租賃物後(包括遷移營業或戶籍地址),
甲方應無息返還。」,明文將被告搬遷交還租賃物及遷移營
業或戶籍地址分別列明,為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再系爭租賃
契約第捌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標的設籍或作營業之登
記者,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動遷移。」,是系爭租賃契
約有關租賃標的物之設籍均有特別約定。而系爭租賃契約第
肆條第七項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
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
延,自終止租約或租任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日支付每日
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出之日止。」,並未就設籍
登記為特別約定,已難認此租賃物之交還包含設籍登記之遷
移。再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第拾條約定「強制執行:承租人如
不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
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均應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1頁
),公證契約第六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
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
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租
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之房屋時,交還保證
金或押租金,如不履行,亦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8頁),綜觀各該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物
」,應係指系爭不動產房屋而言,租賃物之返還、遷出,均
係指系爭租賃房屋之交還、遷出,並不包括「營業地址或設
籍之遷出。且查,爭租賃契約第肆條第七項約定:「乙方應
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係指將不動產租賃物
以交還當時之現況原狀交還,已如前述,則此約定條文後段
違約金之約定,自係指未依約交還不動產租賃物之違約金約
定,尚難認就營業地址或設籍之遷移亦有此違約金約定之適
用。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捌條第六項約定於租賃關係消滅時
就租賃標的物設籍或營業地址之遷移,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甲○○遲延將補習班立案班址遷離,應賠償以
每日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388萬6,917.5元,被
告丙○○應給付120萬3,26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參條第㈡款約定「押租金或保證金:壹
拾捌萬元,甲方已收訖。…,乙方交付甲方之上列金額,於
租賃期限屆滿或中途終止,乙方搬遷交還租賃物後(包括遷
移營業或戶籍地址),甲方應無息返還。」,查反訴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於承租時各繳交180,000元之押租金,反訴原
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已搬遷交還租賃物,並已將補習班
立案班址遷移完成,有遷移後以新址立案之立案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反訴被告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各180,
000元予被告。又反訴原告已就此押租金之債權與終止契約
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90,000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反
訴被告亦就管理費2,149元部分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反
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各87,851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參條第㈡款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或中途終止
,乙方搬遷交還租賃物後及遷移營業後,反訴被告始應返還
押租金,本件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始辦理補習班之遷址
完畢,則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11日起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而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押租金,堪認已為
請求給付之催告,反訴被告應自102年4月12日起始付遲延責
任。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87,851元及自102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本訴部分│51,490元│由原告負擔│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反訴原告部分敗訴,│
│反訴部分││故訴訟費用中1,824│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餘56元由反訴原告各│
│││負擔28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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