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 黃春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王黃春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香器1臺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部份,被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黃兆慶 嘗(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權人,故有權管理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位於○○市○○區○○街之○○祠土地公廟內之所有物品,故被告並無任何竊盜的意思存在;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被告父親所購買,且為祖先賣給父親,告訴代理人 黃章亮 並無權使用該地號土地,更無權利在土地上圍圍牆,且被告亦未毀損該鎖頭,也無與該某男共同毀損鎖頭之犯意聯絡存在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擷圖照片、經費支出黏貼憑證、收據、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分別有竊盜、毀損犯行,並說明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1575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其父 黃哲雄 死亡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印鑑證明、租谷繳納收據、認證書、申請通知書、決議書、監察院函文等文件均未記載被告為000000土地公廟及本案土地之管理人,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為本案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權人,然依本案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本法人設管理委員,由本法人四房各推舉三人,另一人由四房中輪流推舉一人,總共十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二、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首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以取得最高票者為主任委員(即法人代表管理人以下稱管理人),同時由管理委員另選舉副主任委員,以取得最高票者為當選人,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之,或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書者為當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辦理管理人登記,另後補管理委員四人,由各房推舉一人,於各房管理委員出缺時遞補之。」(見易卷第141頁),顯見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須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以最高票者當選之,而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本案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權人係 黃成福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檢送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99年11月5日設立迄今之法人登記證書檔存資料影本及管理人任期清單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91至198頁),則被告辯稱其管理資格係經其父黃哲雄授權云云,顯與本案祭祀公業組織章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㈢再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本案土地上鐵門鎖頭遭人剪斷等情,業經總幹事黃章亮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證述明確(見偵3185卷第23至25頁、第91至93頁,易卷第213至214頁),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與某男在本案土地上,由某男持破壞剪剪斷本案土地上之鐵門鎖頭,致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且斯時被告在一旁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並觸摸之,其後被告有推開鐵門與某男前後進入本案土地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卷第124至125頁),參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本案祭祀公業等情,有本案土地權狀附卷可按(見偵3185卷第27頁、第29頁),而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為黃成福,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無本案土地之管理權,卻委請某男進入本案土地內割草,並由某男以持破壞剪剪斷本案土地上鐵門鎖頭之方式使其等得以入內,則被告與某男間自有毀損鎖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香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0時17分許,在○○市○○區○○街之000000土地公廟內,明知上開土地公廟並非其所管理,且該土地公廟內所放置之點香器亦非其所購買,竟徒手竊取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由總幹事黃章亮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點香器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明知坐落○○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本案祭祀公業所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某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本案祭祀公業之同意,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由某男持破壞剪1把剪斷本案祭祀公業設置、由總幹事黃章亮管領之本案土地鐵門上之鎖頭,致該鎖頭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黃春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拿取點香器1台,且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前往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000000土地公廟是我在管理,點香器是我買的,本案土地屬本案祭祀公業所有,是我在管理,我沒有破壞鎖頭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管理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且點香器為被告購買,被告拿點香器去修理,難認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認為其有權限可以進入本案土地,係鐵門及鎖頭妨害被告進入權利,方由某男剪斷鎖頭,以利被告進入,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前往現場並徒手拿取點香器1台;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某男一同前往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亮(下以黃章亮稱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8841卷第23-25、55-57頁、偵3185卷第23-25、91-93頁、易字卷第212-216頁)在案,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841卷第29頁)、經費支出黏貼憑證、收據(偵8841卷第61頁)、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偵3185卷第33-36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23-125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000000土地公廟為本案祭祀公業所管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均為本案祭祀公業,且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偵3185卷第27-29頁)、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17-11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本案祭祀公業組織章程、公告(易字卷第135-152頁)、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本案祭祀公業歷年管理人任期、法人登記證書(易字卷第191-198頁)、本案祭祀公業現員名冊(易字卷第261-283、287-311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點香器1台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並放置於其管理之000000土地公廟乙節,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000000土地公廟屬於本案祭祀公業,點香器為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於110年2月時購買的,是該時放置於000000土地公廟等語(偵8841卷第24、56頁),並有經費支出黏貼憑證、收據(偵8841卷第61頁)可佐。且觀諸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841卷第29頁),可見點香器1台係被告自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之000000土地公廟中取出,足認遭竊之點香器1台應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明知點香器1台非其所有,仍徒手將其取走,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土地鐵門上鎖頭有遭與被告一同前往之某男持破壞剪剪斷等情,業據黃章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7時許去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本案土地外的圍籬鐵門鎖頭遭人破壞,隨即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及一名男子於111年4月24日10時28分許持破壞剪剪斷鎖頭並走進本案土地內。111年1月13日被告就已侵入本案土地內並種菜等語(偵3185卷第24、91-92頁),並有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偵3185卷第33-36頁)可佐,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顯示:有一穿著黃色短袖上衣、右手持破壞剪之男子(即某男)與一穿著紅色長袖上衣、斜背包包、白髮之女子(即被告)並肩走至畫面中央鐵門前。(10:28:30)某男持破壞剪剪鐵門之鎖頭。被告在某男右側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10:28:49)被告觸摸鎖頭。(10:28:57)被告推開鐵門。(10:29:00)被告、某男前後進入鐵門內,走向畫面右上方後,上揭2人因被樹木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易字卷第123-125頁)互核相符。足徵,某男有持破壞剪剪斷本案土地上之鐵門鎖頭,致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且斯時被告在一旁觀看,並以手指向鎖頭並觸摸之,其後被告有推開鐵門與某男前後進入本案土地內等事實,應可認定。而依被告於警詢自陳:我跟某男進去種菜等語(偵3185卷第13頁)。足見,被告為與某男一同進入本案土地,方由某男以持破壞剪剪斷本案土地上鐵門鎖頭之方式使其等得以入內,被告與某男間有共同毀損鎖頭之故意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毀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其為000000土地公廟及本案土地之管理人,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1575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其父黃哲雄死亡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印鑑證明、租谷繳納收據、認證書、申請通知書、決議書、監察院函文等文件欲為佐證。然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均無記載被告為000000土地公廟及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提出之事證無法勾稽;又被告主張其父黃哲雄有管理資格,於93年有授權給 伊云云 ,然依本案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本法人設管理委員,由本法人四房各推舉三人,另一人由四房中輪流推舉一人,總共十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二、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首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以取得最高票者為主任委員(即法人代表管理人以下稱管理人),同時由管理委員另選舉副主任委員,以取得最高票者為當選人,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之,或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書者為當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辦理管理人登記,另後補管理委員四人,由各房推舉一人,於各房管理委員出缺時遞補之。」(易字卷第141頁),可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以最高票者當選之,是被告辯稱其管理資格係經其父黃哲雄授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固辯稱點香器為其所購買云云,然被告自陳其無購買憑據等語(偵8841卷第98頁),且被告就其取走點香器之後續處理,先於警詢稱:我拿走想請金香店替換瓦斯跟電池,結果金香店說點香器不能用了,所以我把點香器拿去新農街上的土地公廟放著等語(偵8841卷第11頁),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偕同被告前往新農街上之土地公廟查看,現場並未發現被告有將點香器放置於該處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偵8841卷第81-89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則改稱:我有跟警察說點香器已經壞掉,所以我就丟掉了等語(偵8841卷第98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某男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000000土地公廟、本案土地並無管理權限,竟無視於此而為上開竊盜、毀損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點香器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某男持以剪斷鎖頭之破壞剪,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