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李佳駿 被告楊 郭玉釵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林孟萱 林郁雯 林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被告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林孟萱、林郁雯、林書毅之應有部分記載「18006分之1176」,均應更正為「180006分之1176」。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關於「郭玉釵」之,應更正為「 楊郭玉釵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