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廖本傑 被告 王水清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足憑。嗣經原告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明被告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4年11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或得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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