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王建明 相對人 廖佩萱
廖素美 江金龍江鎮漢江 小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佩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廖佩萱等為被告,起訴主張廖佩萱前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抗告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廖佩萱繼承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因被繼承人 廖江阿生 之遺產尚未分割,致無法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佩萱訴請廖江阿生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原法院以繼承人廖素美於抗告人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得以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適格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如原告堅不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不得在原告無從得知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下,即逕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13至25頁)。因共有人即相對人廖素美於起訴前之108年7月18日死亡,原法院未將所調查取得廖素美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提示,命抗告人補正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廖素美於抗告人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