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鄭龍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鄭龍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段29巷8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0日晚上7時5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經通緝而當場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桃園縣○○鄉○○路○○○號4D房之租屋處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組,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龍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出具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045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28公克)、吸食器3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吸食器3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