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嗣更離家在外居住,從此不回家與原告同居,忍心拋棄家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郭湘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郭湘南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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