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圻梓
被   告 富億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億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
日邀同被告魏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商務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商務卡
使用,被告富億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
起,以年息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申請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億泰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共積欠商務卡消費款230,047元及利息、違約金115
,92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注意事項
、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往來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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