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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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微
楊志銘朱泓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19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微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志銘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泓璋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㈠楊志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①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②93年度訴字第59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③95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1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又②之罪刑與①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③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4月又11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楊志銘與王孟微係情侶。王孟微前積欠 賴俊儒 (所涉竊盜罪
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務,賴俊儒因而於99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至王孟微父母之住處,要求渠等代王孟微償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王孟微之父母遂交付3萬元予賴俊儒。嗣王孟微知悉此情後,要求賴俊儒將前述3萬元交還其父母,惟遭賴俊儒拒絕,王孟微因此心生不滿,遂將此事告知楊志銘。楊志銘為此於99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偕同友人 徐偉強 、朱泓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至王孟微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2之居處。王孟微、楊志銘、徐偉強、朱泓璋及A男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孟微於99年11月12日凌晨4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俊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賴俊儒至前述王孟微居處,賴俊儒依約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抵達前述王孟微居處,惟賴俊儒開門入屋後,因見除王孟微外,尚有楊志銘、徐偉強、
A男在場,遂心感有異隨即轉身欲離開,惟甫行至門口,適遇購物返回之朱泓璋,朱泓璋見狀便強行拉賴俊儒進屋,並與楊志銘、徐偉強及A男共同毆打賴俊儒,造成賴俊儒受有面部挫傷瘀紅、左手肘瘀紅、右前臂瘀紅等傷害,楊志銘並出言恫嚇賴俊儒需將3萬元返還王孟微之父母,否則就不讓賴俊儒離開,圖藉以前述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制賴俊儒將3萬元返還予王孟微之父母,嗣賴俊儒假以如廁為由進入廁所並立即反鎖廁所之門,趁楊志銘等人無法進入廁所之際,自廁所之窗戶越出而逃跑,楊志銘等人之強制犯行始未得逞。嗣經賴俊儒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孟微、楊志銘、朱泓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賴俊儒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職務報告各1份。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若他人無代償債務之義務,而竟以毆打及恐嚇之方法,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屬於強制罪範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孟微、楊志銘、朱泓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而傷害、恐嚇行為本即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孟微、楊志銘、朱泓璋與徐偉強、A男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楊志銘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孟微、楊志銘、朱泓璋等人已著手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然被害人賴俊儒並未因此返還3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等人所為僅處於未遂階段,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楊志銘此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因金錢糾紛,不思以和平正當方式解決,竟以上開非法方式強暴、脅迫被害人賴俊儒,欲使被害人賴俊儒行無義務之事而未得逞,所為誠屬不該,惟已與被害人賴俊儒達成調解並獲得其原諒,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王孟微、朱泓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101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對被告王孟微、朱泓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