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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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4月28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
6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逆向停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警開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且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4年5月1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
5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前開自小客車逆向停放等情,惟以:若屏東縣警察局交通審核小組研判係 吳政諺 所駕機車右側手把擦撞WP-6721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而致本件事故為真,何以吳政諺駕駛之機車係直行撞擊與道路標線平行之路旁電線桿,且機車倒在數十公尺外之快車道上?該小組之推論實欠缺科學證據且違反物理現象;又縱上開研判結果為真,吳政諺之倒地應與撞擊電線桿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亦有過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甲○○自94年2月5日20時許,即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於距屏東縣○○鄉○○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約3.9公尺之光明路481號前之路面邊緣外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5號卷(下稱相驗卷)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事故現場照片2幀(相驗卷第27頁下方、第28頁上方)核閱無訛;而吳政諺於同年月6日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失控撞及異議人前開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而當場死亡,嗣經國仁醫院於同日5時53分許測得吳政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38毫克,亦有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31幀、車輛照片11幀、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1紙附於相驗卷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堪認屬實。
(三)按酒精對人可能造成之認知行為障礙,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80至200毫克時,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00至300毫克時,則眼球震顫、說話不清、失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88檢字第003641號函所附由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資參照。
查死者吳政諺於本件事故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38毫克,足見其於事故前駕駛機車之注意力、反應力暨駕駛能力均已嚴重減退,以致失控撞及異議人停放於路面邊緣外之前開自小客車,並因而摔倒致死;至異議人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惟前開自小客車既已停放於路面邊緣之外,且依死者吳政諺駕駛機車之行駛動線,縱前開自小客車並未停放於該處,吳政諺亦會撞及同於路面邊緣外之電桿,是應以吳政諺酒後駕車之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不應將吳政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行為。此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吳政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又本件異議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2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為憑,益徵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吳政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行為並無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