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第220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且曾先後經2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年1月;又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同年10月28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次。嗣先後4次為警查獲:
⒈94年4月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⒉94年4月19日10時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⒊94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⒋94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 鄧玉山 位於屏東縣○○鄉○○路12之20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移送併辦部分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針筒,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長達6個多月之犯罪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但並非無法強行區隔,如數分鐘、數小時內),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行為均可視為獨立犯罪,而非僅為1個犯罪行為之數舉動),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併辦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於上開⒈、⒊、⒋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迄至94年10月28日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且曾先後經
2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年1月;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且歷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始終無法戒除毒癮,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