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28、3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馬帝S尊者蘇格蘭威士忌酒玖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之鉅正企業行之負責人,以從事菸酒、飲料、罐頭食品等物品之批發為業,其明知一位自稱為「 王榮泉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此人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已另行偵辦),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前來上揭處所向其兜售之馬帝S尊者格蘭威士忌洋酒(好酒不見),係未經英國原廠製造商允許製造之私自產製私酒,且該私酒上之商標(馬帝SMATISSE)與圖樣(MATISSEM馬帝S)業經我國菸酒進口業者之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優勢統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利口酒等酒類商品,而該品牌之洋酒因品質著有信譽,為一般菸酒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周知,未經該酒之原廠製造商及優勢統合公司之合法授權前,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王榮泉」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90元購得該仿冒商標之私酒後,再以每瓶42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自該日購買上開仿冒私酒後至93年4月23日止,連續販賣給各零售酒類之超市(商),適有不知情之康鄰生鮮超市負責人 林昌賢 (其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4月23日,以每瓶420元價格向丙○○購得該仿冒私酒1批後,即將該仿冒私酒公開陳列在屏東縣○○鎮○○路141之1號之康鄰生鮮超市店內,並以每瓶550元價格販賣給一般消費者,致 陳筆祥 於93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向該康鄰生鮮超市購買2瓶仿冒私酒後,因於品嚐時發現該2瓶酒為仿冒私酒,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林昌賢所有之上開超市內扣得前開仿冒私酒共9瓶。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告訴代理人甲○○、乙○○2人之指訴:證明被告販賣予林昌賢之馬帝S尊者格蘭威士忌洋酒確為仿冒私酒,及該公司與諸如被告等中盤商交易時,均會簽定經銷契約,再由該等經銷商負責向各地銷售。
(三)證人陳筆祥之證詞:證明其確有向林昌賢購買該仿冒私酒。
(四)智慧財產局所核發商標專用權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業經取得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商標專用權,且該商標專用權目前仍在保護期間。
(五)被告出具之進貨單、估價單、王榮泉之名片各1份:證明明被告確有向該自稱「王榮泉」男子購買該等仿冒私酒。
(六)同案被告林昌賢出具之康鄰超商向被告購買仿冒私酒之估價單1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該等仿冒私酒給林昌賢。
(七)優勢統合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臺灣菸酒公司)之產品鑑定報告書:證明被告所販賣之馬帝S尊者格蘭威士忌洋酒確為仿冒私酒。
(八)仿冒私酒之照片12幀:證明林昌賢公開陳列並販賣之上開仿冒私酒之裝放紙盒、酒瓶上確有偽造該馬帝S尊者格蘭威士忌洋酒之商標與圖樣。
(九)查扣之該仿冒私酒9瓶(目前由屏東縣政府保管中):證明林昌賢購自被告之前開仿冒私酒之裝放紙盒、酒瓶上確有偽造該馬帝S尊者格蘭威士忌洋酒之商標與圖樣。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私酒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為圖小利,擅為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自已構成侵害,惟因其販賣數量尚少,且販賣時間不長,所生實害尚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前開仿冒商標私酒9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販售之前開仿冒商標私酒,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酒犯行云云。
(一)惟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業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罰則規定,關於販賣私菸之行為,已廢止刑罰之處罰,而改以行政罰鍰論處。
(二)經查:被告於92年11月28日至警方查獲時之93年4月23日止有販賣私酒之行為,惟菸酒管理法業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廢止刑罰之規定,僅以行政罰鍰論處,可知於本案被告販賣私酒行為之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揆之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