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大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添
訴訟代理人  郭和城
被   告 威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本
訴訟代理人  王凌暉
複代理人  李強智
被   告 王凌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楊梅區
永平里中航物流廠內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凌暉為被告威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立
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
被告威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桃園市楊梅區中航物流廠內,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郭和城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1,150元
(含零件67,350元、工資111,800元及噴漆費用12,000元)
,並受有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99,372元(計算式:3,822元
X26日=99,3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29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為停止狀態,被告王凌暉往前直行
時認為並不會撞到系爭車輛,惟被告王凌暉駕駛被告車輛開
始往前直行時,系爭車輛便開始向後倒退,被告王凌暉當時
為避免撞擊系爭車輛而往外切,惟已經來不及而肇生系爭事
故,原告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凌暉受僱於被告威立公司擔任駕駛司機,於
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向前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9
1,150元,修復期間實際修繕天數26日,每日營運利得為3,
822元,是於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為99,372元(計算
式:3,822元X26日=99,3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郭和成 駕駛執照、
被告威立公司登記資料、車損照片、估價單、原告公司104
年8月至10月之營運明細表、修理期間單據、系爭車輛行車
月報表、行車日報表、行車、出車日報表、油資明細表、ET
C通行費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及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
○○區○○○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故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
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查被告王凌暉因行使職務,駕駛被告
車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水泥地、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凌暉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業據被告王凌暉自承在卷,是系爭事故之肇生,被
告王凌暉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凌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凌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威立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凌暉不法
侵權致原告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自得請求被告威立公司與被告王凌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倒車不
慎之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㈠原告是否具有倒車不慎之與有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在物流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
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
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
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處於停等靜止之狀
態,被告王凌暉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惟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系爭車輛係靜止狀
態,故伊便向前行駛,然伊發動行駛時,系爭車輛便開始向
後倒車,斯時伊再往外切已經來不及,是原告應具倒車不慎
之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王凌暉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從物流
廠內下完貨要離開,有看到左前方之系爭車輛在倒車,伊右
前方是沒有車輛,伊直行時,原告仍繼續在倒車,伊覺得空
間可以直行,但是系爭車輛車頭即將回正時,伊發現系爭車
輛會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當時伊要往右邊也來不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是系爭車輛是否有於被告行駛前或行
駛後始行倒車乙情,被告王凌暉所辯已前後不一,其言是否
屬實,誠屬可疑。又當時在場之聯結車司機即證人 王寶清
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所有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旁
隔三個貨櫃處,斯時系爭車輛乃靜止不動,被告車輛自伊前
方斜向行駛,被告車輛車頭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斯時被告車
輛業已逼近場地車故而左轉,然後就發生擦撞而肇生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並沒有移動等語,並參以系爭車輛受損情狀為
前車頭、被告車輛為左側車身受損,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
參,核與證人所述相吻合,亦難證明郭和城有何倒車之舉,
況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向前行駛,兩側分別有系爭車輛及堆高
機,被告係呈45度角斜向往前行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郭和城確有為倒車之舉措,然被告王凌暉既係為後方來車
,對於前方倒車之系爭車輛自應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為及時
之處置,被告反辯以郭和城有倒車疏失,應屬無據。被告復
辯以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從前面往後拉扯,倘原告呈靜止
狀態,受損情形應係在右側車門等語,然被告 王凌暉斯 時係
呈45度角斜向行駛通過系爭車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依被告車輛行駛方向以觀,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斜向擦撞及系
爭車輛前車頭,衡與常情無違。被告復未就郭和城駕駛系爭
車輛有何倒車不慎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遽認郭和
城有何倒車未及注意車輛之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著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然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屬
公平。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76年1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104年10月29日間,已使用逾4年之
耐用年限,是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6,71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工資111,800元及噴漆費用12,000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0,519元(計算式:6,719元﹢111,
800元+12,000元=130,519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1,150元,於130,519元之範圍內,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造成2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99,372
元(計算式:每日3,822元×26日=99,372元),並提出原
告公司104年8月至10月之營運明細表、修理期間單據、系
爭車輛行車月報表、行車日報表、行車、出車日報表、油資
明細表、ETC通行費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25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
9,891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30,519元+營業損失99,372
元=229,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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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350×0.438=29,4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350-29,499=37,851
第2年折舊值37,851×0.438=16,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851-16,579=21,272
第3年折舊值21,272×0.438=9,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272-9,317=11,955
第4年折舊值11,955×0.438=5,2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955-5,236=6,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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