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四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許新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黃皓志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尚積欠消費款二萬零二百十三元未付。茲因黃皓志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零二百十
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為黃皓志尚有子女 黃庭妤 ,且未拋棄繼承,
伊二人並非黃皓志之繼承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務人黃皓志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各
一件為憑。惟查,被告抗辯稱黃皓志之繼承人為黃庭妤,伊等並非黃皓志之繼承人一
節,有伊等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聲請人黃庭妤因限定繼承事件,聲
請對被繼承人黃皓志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裁定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明屬實,有黃庭妤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是堪信為真實。被告既非黃皓志
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消費
款二萬零二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木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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