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О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采容
         黃麗禎
  被   告 甲○○
         葉棛枋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
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葉棛枋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VISA普通卡,依約被告甲○○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持卡期間,累計
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利息三千三百九十九元,
違約金一千零二十元,合計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該款依約應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葉棛枋為附卡持有人
,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帳單資料查
詢表三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所示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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