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證,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附該站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上述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是異議人之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上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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