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嘉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樂興公司)交給原告作票貼,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對於被告與嘉樂興公司間之糾紛不了解,被告不得以其與嘉樂興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被告則以: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係其交付訴外人嘉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買化妝品之價款,惟嗣後該公司未交付貨品,公司也已倒閉,故其未讓系爭支票兌現,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商業往來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為真,被告雖為前開抗辯,惟票據為無因證券,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知悉票據債務人與前手間存在之抗辯事由而言,該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嘉樂興公司,再經嘉樂興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於取得支票之際,知悉被告與嘉樂興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嘉樂興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丙○○│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九十年一月│九十年八月│一百四十六萬元│NA○二八○二七│││││中支庫│二十五日│十四日││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