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聖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舫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聖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星公司,已停業)負責人;被告丙○○係麗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佑公司,已停業)負責人(三家公司均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六樓之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三人明知所經營之公司間,及與案外人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安公司)間,自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並無實際之生意往來。竟彼此間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多次相互以簽發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對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並虛報稅額,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藉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捐,致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丙○○三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所經營之公司相互開立發票,而無出、進貨單據及金額支付憑證,亦無銀行資金往來帳目,顯無實際買賣交易之行為,而相互有虛開發票及虛報進項稅額,業務上登載不實,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等三人堅決否認有逃漏稅捐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彼等公司及存貨倉庫設於同一地點,因盤點時互相調貨,而同業間調貨行為,依規定應開立發票,表示符合存貨帳目之記載,並已繳交應繳之稅捐,彼等未逃漏稅捐或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所經營之聖舫公司、聖星公司、麗佑公司之營業業務項目,均係有關銅、鋁、鋅、鉛、銻、鐵、電纜、電線、塑膠電器材料等廢五金之分類買賣及選料加工,經營業務項目相同;且公司所在地均設於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六樓之四,並均向借用震安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閒置倉庫存放貨物,三家公司除負責人不同外,其餘股東 陳金鶴 、黃名良、 黃興太莊王金蓮吳陳秀梅 (以上同為該三家公司股東)、 尤亭 、劉輝聰(同為二家公司股東)等人幾乎相同,被告間原即有密切之金錢及生意上往來,且各公司有其分工之區域,即被告甲○○之聖舫公司負責北部、被告乙○○之聖星公司負責中部、被告丙○○之麗佑公司負責南部;三家公司並俱委託力揚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其管理公司帳目。此業據被告等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述不移,並經證人即力揚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 胡克西 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所發給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各三紙足考(附於偵查卷第一0至一八頁)。是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雖屬不同之法人,但公司、倉庫地點、營業項目相同,股東重疊,在營運上為單一之個體,僅屬營業區域上之分工,是被告等三人所辯,相互間因業務上之需要,而有互相調貨情事,應非子虛。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一條所明定。又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至稅額之計算係由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即所謂「稅額扣減法」之計算方式,分別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業間借用原料之行為,因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為上開之「稅額扣減法」,是以營業人與同業間借出入原料行為,依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尚不致影響營業人雙方之稅負,故應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此有財政部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間既因平日有互相調貨之事實,每至盤點常會發生帳目不符的問題,為平衡帳目始經與會計師商議,利用調貨之公司簽發票予被調貨之公司,待他日貨物返還予被調貨公司時,再補回發票的方式平衡帳目。此亦據被告等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會計師胡克西在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一致。參照前開之規定意旨,被告間因調貨而互開發票行為,係依前開規定而為,原即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而加以計算應繳稅額。是被告所辯,因相互間調貨,而開立發票,尚堪採信。
(三)又查聖星公司與聖舫公司、麗佑公司、震安公司相互循環對開發票,涉嫌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等情,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予以裁罰處分後,聖星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聖星公司進項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小於銷項金額六千七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八元,並無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而撤銷原處分,免予處罰在案;又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依聖星公司之八十五年度帳證所載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調取聖星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查核比對結果,聖星公司與聖舫公司、震安公司間,確有發票金額收付情形,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00三五三一號函附聖星公司復查決定書、聖星公司支票帳戶存提明細表八份、聖星公司現金、銀行存款結存日報表十五張、聖星公司轉帳傳票六份、聖星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表五份附卷可稽,並有聖舫公司、聖星公司、麗佑公司存摺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聖舫公司之進項金額為四千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小於銷項金額九千八百四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七元;麗佑公司進項金額二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小於銷項金額七千一百九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八元(詳見附表),足見被告等並無虛開發票,逃漏稅捐情事。
(四)被告等經營之聖舫公司、聖星公司、麗佑公司三家公司及震安公司相互開立發票,被告乙○○所經營之聖舫公司經計算,溢繳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被告甲○○所經營之聖星公司溢抵稅額為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被告丙○○所經營之麗佑公司溢抵稅額為九萬九千八十七元,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簽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可憑。若將後二者之溢抵稅額相加,則恰與聖舫公司之溢繳稅額一致,三家公司事實上並無逃漏任何稅額的問題,此有證人即高雄縣稅捐稽處稽查員 敖偉萍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益見顯被告間確按調貨之數量開具發票,並無虛開之情形,被告所辯應屬實在,堪足採認。
(五)至高雄縣稅捐稽處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等涉嫌幫助震安公司逃漏稅捐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判決參照)。查聖舫公司、聖星公司、麗佑公司雖開立發票予震安公司作為進項金額共一億二千六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十四元,惟震安公司尚未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據證人即稽查員敖偉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震安公司尚未申報稅捐,是震安公司尚未以被告等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金額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等自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相互間調貨,依規定開立發票,並非虛開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亦無逃漏稅捐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之逃漏稅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逃漏稅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情事,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J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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