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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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祇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於103年8月27日及104年12月10日,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為虛偽不實陳述,均成立犯罪,但因係同件訴訟、且對相同之事實為之,祇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所犯偽證罪之一部行為,係於104年12月10日所為,乃屬前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依前揭說明,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國105年7月19日行審理程序時即自白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維護該案共同被告 王呈禾 之部分不實在,而被告及王呈禾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於105年9月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其日審理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前即供認涉犯偽證之犯行,核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除有前述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外,尚有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2.於前述販賣毒品之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所為實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為偽證係為免牽連王呈禾之犯罪動機;4.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在家幫忙包檳榔,家有父母及哥哥(參偵卷所附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訴上訴字第342號10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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