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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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國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5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能採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既未對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所爭
執,僅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聲請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而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云云,則聲請意旨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不當,充其量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意旨所持理由,與聲請意旨所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條項其他各款、第421條所定情形均屬不合,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聲請人補正,復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