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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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管(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陸 公克,含外包裝之吸管壹根及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體外觀為含白色晶體之吸管1根),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823公克、淨重0.0624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
0.05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陳冠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號6樓之36室居所,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7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旅社908號房為警查獲,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9年2月5日簽呈1份在卷可考。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檢體外觀為含白色晶體之吸管1
根,毛重1.2823公克,淨重0.0624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059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吸管1根、塑膠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