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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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6公克、淨重0.07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江信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
6公克,驗餘淨重0.075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8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再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堪認定。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且為第二級毒品無疑。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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