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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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 楊小芃 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江忠 一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自明。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楊小芃以其與相對人 江忠一 間109年度家調字第237號離婚事件,聲請人楊小芃身染疾病,無法工作、未有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全部扶助)、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
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稅務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7、108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房屋1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142,470元,惟屬共有之不動產,處分不易,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形式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慈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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