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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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1日│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9年度速偵字│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號│第2388號│16773號│1953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09年度桃簡字第│109年度桃簡字第││事││1337號│1831號│22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8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2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