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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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恩瑞(英文姓名:ERNESTOMARTINRAMIREZ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ERNESTOMARTINRAMIREZVARGAS前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0.9644公克,保管字號:108煙保字第
830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3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1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毛重1.9210公克、淨重0.9810公克、驗餘淨重
0.9644公克)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7張(見偵字18825卷第10至11、15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31566卷第19、15頁)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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