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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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請人 李賢同 代理人 李英 相對人 王郁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人民法院(2019)閩0182民初88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達前往臺灣定居之目的,前與相對人即臺灣地區人民王郁粟於民國89年7月7日於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後,兩造並未共同生活,期間兩造亦未再聯繫,兩造婚姻毫無感情基礎,且聲請人於大陸已訴請判決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人民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2019)閩0182民初
886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
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之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區人民法院(2019)閩0182民初886號民事判決,係於108年11月12日判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該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在卷可憑。該確定判決係以「李賢同為了達到前往臺灣定居的目的,經中介介紹認識王郁粟,並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雖係法定婚姻,但並未共同生活,且自李賢同被遣送回大陸至今已有7年,在此期間雙方無聯繫,可以認定雙方之前並無夫妻感情」為由,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乃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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