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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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
)93年3月23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47%計算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
、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
內容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