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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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言信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兩造合意由原告居
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鄉○○○
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系爭
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至95年1月31日為止,銷售價額原定為
新台幣(下同)11,800,000元,嗣因評估市場行情而將銷售
價額調降為10,400,000元,約定被告實拿之價款為10,000,0
00元,其餘400,000元則為原告之居間報酬。原告在94年12
月間覓得買方戊○○後,依約通知被告與戊○○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並於95年1月
間自行與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居間報酬400,000元。又系爭銷售契約第貳點第5條第2
項第4款及第5款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指被告)自行銷
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而成交者
,或甲方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與乙方(指原告)所曾
媒介之交易對象成交者,甲方應支付乙方實際成交總價的百
分之6(其中百分之4為服務報酬,百分之2為違約金)。而
被告所為已符合上述條款之情形,其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居
間報酬400,000元等情。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銷售契約
之約定,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⑴兩造簽約時,原告之職員 徐瑞花 並未告知伊系
爭銷售契約為專任委託及兩造應有之權利義務內容,且徐瑞
花當時亦表明伊可自行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而伊在簽立系
爭銷售契約前並已告知徐瑞花,伊與21世紀不動產南崁忠孝
店(下稱21世紀公司)已簽有委託銷售契約。伊於94年12月
間,知悉系爭銷售契約為專任委託後,隨即於同年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上述錯誤之意思表示,同時終止系爭銷
售契約。⑵伊自始均未接獲原告通知買方之姓名及相關資料
,原告亦未依系爭銷售契約第貳點第3條第5項規定,在戊○
○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後24小時內,將該委託書
及戊○○所交付之附停止條件定金轉交與伊。而戊○○並已
到庭證稱原告為渠居間介紹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足證原告
主張其有居間介紹戊○○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與
事實不符。⑶伊並未在系爭銷售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行銷售系
爭房屋及土地,伊與戊○○簽約之日期為95年2月5日,已逾
系爭銷售契約之有效期間。且原告亦未曾媒介戊○○與伊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故伊亦無與原告所曾媒介之交易對象成
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兩
造合意由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
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至95年1月31日為止,銷售價額
原定為11,800,000元,嗣因評估市場行情而將銷售價額調
降為10,400,000元,約定被告實拿之價款為10,000,000元
,其餘400,000元則為原告之居間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
內容變更同意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居間仲介戊○○與
被告簽約,及被告已於95年1月間自行與戊○○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其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銷售契約之約
定,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4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執前詞置辯。
(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兩
造在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後,其即積極為被告尋找買方,嗣
戊○○於94年12月9日向其表示有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意願,並於當日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其即依
約通知被告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對其
請求置之不理,並於95年1月間自行與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於
其為訂約之媒介所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戊○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及土地要出賣,係由21世紀公司廖
店長通知伊,且係由21世紀公司職員幫伊處理買賣事宜,
原告並未通知伊系爭房屋及土地要出賣。伊與中信房屋南
崁中山加盟店(指原告)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後,原告係媒介另一棟桃園縣○○鄉○○路之房屋給伊,
因價格沒談攏,所以原告就將100,000元斡旋金返還伊等
語(參見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與戊○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載明見證人為21世
紀公司,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核與戊○○證述情節
相符,益徵戊○○之證言為可採。原告所提戊○○於94年
12月9日簽立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其上記載承
購總價為9,800,000元,有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在卷可稽,與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價款為10,400
,000元不符,不足以證明其已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覓
妥買方。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覓妥
買方,並通知被告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非
可採,其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00,
000元,自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第貳點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
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指被告)自行銷售、出租或經
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而成交者,或甲方於
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與乙方(指原告)所曾媒介之交
易對象成交者,甲方應支付乙方實際成交總價的百分之6
(其中百分之4為服務報酬,百分之2為違約金)。被告於
95年1月間自行與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仍在
系爭銷售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其依上開約定,亦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400,000元云云。惟被告抗辯:伊並未
在系爭銷售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行銷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伊
與戊○○簽約之日期為95年2月5日,已逾系爭銷售契約之
有效期間。且原告亦未曾媒介戊○○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故伊亦無與原告所曾媒介之交易對象成交之情事等
語。經查,被告與戊○○係於95年2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對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戊○○
係於95年1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空言主張自無足採。被告抗辯伊與戊○○簽約時,已
逾系爭銷售契約之有效期間,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未曾
為被告居間介紹戊○○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已見前述,
是被告亦無與原告所曾媒介之交易對象成交之情事。原告
主張其依系爭銷售契約第貳點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約
定,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40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