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04月28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一張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陸續消費
,因逾期未繳費而遭原告停卡,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84,10
3元、已計未收利息3,360元(計至95年1月3日止之利息為
4,374元,但被告有清償1,014元,經扣除後即為3,360元
),及就所欠本金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
陳述如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被告已和最大之債
權銀行進行協商機制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影本一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
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否認業已成立協議,且被告並未提出已成立協商之任何
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原請求之總金額為288,963元,但該金額係包含違
約金1,500元之請求在內等情,有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影
本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情,復有該
日筆錄在卷可憑,故而原告聲明請求之總金額即因其減縮
而成為287,463元,併予說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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